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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可否允许申诉方撤诉问题的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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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可否允许申诉方撤诉问题的复文
  • 制定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 发布日期:1987年06月23日文书字号:裁字(1987)第6号
  • 生效日期:1987年06月23日效力级别:仲裁规则及仲裁机构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可否允许申诉方撤诉问题的复文
(裁字(1987)第6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你会1987年6月4日工商(87)仲裁委字第3号关于可否允许申诉方撤诉问题的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在审理之前,申诉方申请撤诉的,应当准予撤诉。

二、申诉方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无理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方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三、仲裁机关宣布裁决前,申诉方提出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仲裁机关裁定。

四、凡准许撤诉,仲裁机关应当以裁定书形式告诉当事人。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方负担。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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