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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定期政治磋商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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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定期政治磋商协定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
  •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30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30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定期政治磋商协定
(1996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建立定期政治磋商制度,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在两国首都轮流举行高级官员会晤,每年进行一次,就双边关系和两国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双方高级官员利用出席各类国际会议的机会,就共国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协调和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各自派驻其它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就双边关系和两国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协调和磋商。

第四条

双方在学术研究、新闻、文化等领域进行经验交流,探讨合作。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无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将一直有效。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田曾佩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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