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构: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日期:2016年05月25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16年09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3月25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保护利用、资源开发、工程建设、旅游观光、科学研究等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草原、河流、森林、湿地、土地、矿藏、野生动植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系统设计,保护优先、科学利用,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统筹并实施全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城乡生态、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环保林业、农牧科技、水利、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在实施项目建设时,依照环境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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