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因国防建设和抢险救灾、森林灭火等应急救援需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配有化石燃料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作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水泵等。
第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共同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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