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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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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修订)
  • 制定机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06年05月24日文书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5号
  • 生效日期:2006年05月24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查看 第75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修订)》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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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修订)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预算工作进行审查监督:

(一)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四)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预算进行审查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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