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制定规章的立法工作(含制定、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交法规议案等;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聚焦实践问题,突出本市特色,注重可行性,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立法计划,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加强政府立法能力建设,保障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立法工作的人员配备、经费安排与工作需要相适应,并将实施立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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