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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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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 制定机构:大韩民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94年03月28日文书字号:根据国税发(2006)100号
  • 生效日期:2006年07月04日效力级别:公约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根据国税发[2006]100号文件该议定书应自2006年7月4日起生效执行)


关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之,双方认为:如果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它由非该国居民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受益所有或控制,且该国对该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的所得征收的税收(在考虑了以任何方式减少或者抵消的税额,包括对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或者对其他任何人的退税、补偿、捐赠、抵免或者宽免后),相比该公司股本的所有股份,或该信托或其他实体的所有权益(依情况而定),由该国一个或多个居民个人受益所有时,该国本应征收的税收有实质性减少,则协定不适用于这样的公司、信托或者实体。然而,如果被征低税的所得中有百分之九十或者更多的部分是完全来源于积极的贸易或者经营行为而不是投资业务时,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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