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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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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构: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11年11月24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3月14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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