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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责的情况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机构,配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办案必备的场所、交通、调查取证工具及其他必需的办公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集中培训和案例研讨等活动。
第五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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