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修正版)
- 制定机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21年11月16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21年11月16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修正版)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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