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
- 制定机构: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84年11月27日文书字号:国发[1984]148号
- 生效日期:1984年11月27日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中央政府)文件
- 效力状态: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
国发[1984]148号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5%;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9%。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
第六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五年,在发行后第六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的,可以在银行贴现,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支付方式
免责声明: 汇法网法律法规库各类文件源本均采集于各发布、制定机构单位的官网或根据文件原本转换后所作的收录,尚有部分文本系由汇法网大数据平台根据文件修改决定和形势变化及实际情况对原文件文本作修正之后的版本,依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各类法律法规及政策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仅供参考,使用时请以正式文本为准。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