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显著下跌,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
- 制定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02年04月18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02年04月18日效力级别:文件解读/释义/问答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显著下跌,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消灭,质权也随之消灭,质权人丧失继续占有或者留置质物的依据,应当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质权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经出质人请求其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致使质物价格显著下跌的,应由质权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致使质物的价格显著下跌,一是要强调由于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迟迟不行使质权;二是要强调“显著下跌”这一事实状态。因为市场的供求关系在时刻变化,一般的变化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属于价格显著下跌,也不能要求质权人赔偿价格下跌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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