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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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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制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2020年09月27日文书字号:法释〔2020〕11号
  • 生效日期:2020年09月29日效力级别:法院文件
查看 法释〔202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29日起施行。
查看 2020年09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3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29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仅代理船员办理相关手续,或者仅为船员提供就业信息,且不属于劳务派遣情形,船员服务机构主张其与船员仅成立居间或委托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船舶所有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船舶所有人未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聘用的船员因工伤亡,船员主张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应予支持。船舶所有人与船员成立劳动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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