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 制定机构: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78年09月20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78年09月20日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中央政府)文件
- 效力状态: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国务院批准 1978年9月2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急性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督促和检查所属卫生部门认真执行本条例。公安、农林、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邮电部门、部队和群众团体等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及全体卫生医疗人员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直贯彻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各级卫生防疫站对传染病管理工作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对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都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列为一项主要任务,认真抓好。县(区、旗)和县(区、旗)以上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预防保健科(防疫科),县(区、旗)以下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卫生防疫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和厂矿、企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做为一项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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