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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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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 制定机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02年07月26日文书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11号
  • 生效日期:2002年07月26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赔命金”是旧西藏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法律的内容,1959年平叛、民主改革后,随着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度的灭亡,已被彻底废止。但近年来,我区少数偏远地方又相继出现了“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的违法犯罪活动。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干预司法、损害群众利益,危害基层政权、经济建设和局势稳定,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严重侵害。要禁止“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为了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认清“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操纵、参与“赔命金”活动,欺压群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要集中力量,坚决打击、专项治理。

二、坚持打击少数、争取多数的原则。对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的,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赔命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或其亲属贿买(赔偿“赔命金”),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收受被告方的“赔命金”,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收受其财物(“赔命金”),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赔命金”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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