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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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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 制定机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1994年09月16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4年09月16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 效力状态:失效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是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深圳市市长、各区区长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行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由监察局局长签署。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应当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授权进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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