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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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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94年02月01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4年02月01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1日生效日期199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方便两国公民往来,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凭本国有效的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和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和过境。

二、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因公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系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归国证明书。

第二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人制定的登记、逗留、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三条

持有联程机票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免办签证。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只船员凭其海员证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及港口所在市、镇境内逗留,可免办签证。

二、上述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员超出港口所在市、镇或由于不可预见的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离开时,须向缔约另一方申办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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