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 制定机构:外交部、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
- 发布日期:1998年06月15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8年06月15日效力级别:公约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立陶宛共和国联合声明》,认为在两国外交部之间以及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是重要和有益的,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各个级别上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进行磋商。为审议一些专门问题,经双方同意,可设立专家小组或工作小组。
第二条
磋商将轮流在两国首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之间举行。磋商的级别、日程、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各对口司之间的经常性工作联系,以及他们与对方国家使馆的接触,以便交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参加国际会议时,如有必要,可在该会议举行前进行相应的磋商。
第五条
两国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内的外交代表可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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