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制定机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22年11月25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22年11月25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冰雹、霜冻、寒潮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根据气象现代化的总体要求,提升气象预测预报能力、气象防灾减灾能力、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气象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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