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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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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制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2006年07月20日文书字号:(2006)民四他字第19号
  • 生效日期:2006年07月20日效力级别:法院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7月20日 [2006]民四他字第1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6]120号《关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合营公司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如果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信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奥盛公司)提起仲裁,争议应当在韩国首尔仲裁;如果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移动公司)提起仲裁,争议应当在中国北京仲裁……当事人没有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本案即应当根据仲裁地的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如果韩国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地点即在中国北京,现本案争议系由韩国公司首先提请解决,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国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所涉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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