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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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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 制定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1987年07月02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 效力状态: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区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县属以上(含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均简称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

本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工作。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劳动安全工作体制。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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