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 制定机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日期:2022年05月30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22年05月30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自治县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有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所在的乡镇应当设立派出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自治县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广利用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省柴灶等节能项目和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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