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公布等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全面及时、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动态调整、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价格监测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以下价格监测活动:
(一)调查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预测、预警及政策建议;
(二)跟踪国家和本省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三)了解重大价格调整措施对生产、经营及人民生活的影响及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四)其他价格监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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