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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应用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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