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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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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 制定机构: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日期:2022年05月09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22年06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2012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1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2年1月1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冬季用热供给,规范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电采暖等热源产生的热水和热汽,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平合理、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自治州城镇供热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导,其他供热为辅助;实行国有控股为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的体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协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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