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2015年9月30日修正版)
- 制定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01年02月20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01年02月20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 效力状态:已修订 2015-09-3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2015年9月30日修正版)
(2001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条
一个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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