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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2018年08月17日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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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2018年08月17日修正版)
  • 制定机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日期:2018年08月17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18年08月17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2018年08月17日修正版)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农田草原灌溉、城市及村镇供水、小水电、提灌站、机井、闸坝、窖(池)、水库、涝池、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以及设施农牧业水利配套工程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住建、公安、农牧、林业、发改、财政、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使用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保护。

使用非财政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人管理和保护,接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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