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03年08月11日文书字号: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号
- 生效日期:2003年09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 效力状态:失效
第4号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8月11日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管理、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用水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排好生产、经营、建设用水。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化配置生活饮用水源,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鼓励对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推广节水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城市供水实施监督管理;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的城市供水,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的城镇供水,由本级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城市供水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水源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同时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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