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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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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9月29日)
  • 制定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2011年09月29日文书字号:新高法(2011)155号
  • 生效日期:2011年09月29日效力级别:法院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号


为规范我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实际车主身份的确定,应当结合相关合同及购车款等款项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综合认定;仅有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一致自认,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

第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一般不予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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