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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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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 制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19日文书字号:法释〔2026〕4号
  • 生效日期:2026年03月30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查看 法释〔202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6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查看 2026年03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根据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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