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8月15日修正版)
- 制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05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26年08月15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8月15日修正版)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202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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