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新“国九条”关于完善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证监会令第194号)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关于修改〈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flbpublic@csrc.◑◑◑.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法治司,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28日。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开展证券期货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由专门的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实施部门(以下简称承诺实施部门)负责,与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中国证监会案件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审理部门)相互独立。
受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签署承诺认可协议、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等重大事项,按照规定进行集体决策。”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对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缺乏交纳承诺金的能力;
(二)当事人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其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三)当事人被列入证券期货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未修复;
(四)当事人曾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自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未逾1年;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不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其他情形。
对于未经过必要的调查的案件,当事人提交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材料的,不予接收。必要的调查,原则上是指调查部门已经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告知书,但调查部门已掌握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能够判断案件是否符合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适用条件的,视为已经过必要的调查。”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应当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调查通知书复印件;
(四)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如有);
(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如有);
(六)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有);
(七)案件不存在不得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情形的详细说明及相关材料;
(八)当事人具有交纳承诺金能力的说明及相关材料;
(九)当事人对投资者总体损失(如有)的评估情况及其依据、标准、方法,以及投资者损失赔偿方案;
(十)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范围及当事人拟对其采取的内部追责措施(如当事人为单位);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或者受托人的有效手机号码、电子邮箱、通讯地址;
(三)当事人接受调查的情况;
(四)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
(五)当事人已采取或者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措施;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六、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
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在考虑《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因素时,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可能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协商确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或其受托人的下列行为,属于《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一)利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恶意拖延调查、审理程序;
(二)向第三方泄露协商内容;
(三)打探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案件办理信息;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九、统一修改表述,将“《办法》”修改为“《实施办法》”,将“办公室”修改为“承诺实施部门”,删除“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部门(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部门)”、“投资者保护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