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 制定机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 发布日期:2019年07月18日文书字号:湘高法发〔2019〕18号
- 生效日期:2019年07月18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湘高法发[2019]1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为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就我省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支付方式
免责声明: 汇法网法律法规库各类文件源本均采集于各发布、制定机构单位的官网或根据文件原本转换后所作的收录,尚有部分文本系由汇法网大数据平台根据文件修改决定和形势变化及实际情况对原文件文本作修正之后的版本,依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各类法律法规及政策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仅供参考,使用时请以正式文本为准。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