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构:辽宁省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04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23年01月04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8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根据1999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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