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集资处置责任。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安徽省)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推动金融产业发展,落实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集资处置的属地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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