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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版)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正版) (2013年12月07日发布,2013年12月07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将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将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于2002年02月01日生效) (2001年12月25日发布,2002年02月01日实施,2011年03月19日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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