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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版)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二十七、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的“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中的“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

    删去第四十六条。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正版) (2013年12月07日发布,2013年12月07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12月07日发布,2013年12月07日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正版)

    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将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将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将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修改为“《复制经营许可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于2002年02月01日生效) (2001年12月25日发布,2002年02月01日实施,2011年03月19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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