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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版)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正版) (2013年12月07日发布,2013年12月07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于2002年02月01日生效) (2001年12月25日发布,2002年02月01日实施,2011年03月1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5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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