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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04年05月30日发布,2004年07月01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7日修正版) (2004年05月30日发布,2004年07月01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12月07日发布,2013年12月07日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7日修正版)

    删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并删去其中的“第四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07月01日生效) (2004年05月30日发布,2004年07月01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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