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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04年05月30日发布,2004年07月01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7日修正版) (2004年05月30日发布,2004年07月01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07月01日生效) (2004年05月30日发布,2004年07月01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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