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于2014年07月29日生效) (2014年07月29日发布,2014年07月29日实施) 十六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