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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于2014年12月01日生效) (2014年08月31日发布,2014年12月01日实施) 四十四

    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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