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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版) (2014年08月31日发布,2014年12月01日实施,2021年06月10日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14年08月31日发布,2014年12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版)

    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2014年12月01日修订)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11月01日生效) (2002年06月29日发布,2002年11月01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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