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5年05月01日生效) (2014年11月01日发布,2015年05月01日实施) 五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