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5年05月01日生效) (2014年11月01日发布,2015年05月01日实施) 五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