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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5年05月01日生效) (2014年11月01日发布,2015年05月01日实施) 四十九

    增加三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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