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5年05月01日生效) (2014年11月01日发布,2015年05月01日实施) 四十五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