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自动登录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