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自动登录 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