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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5年05月01日生效) (2014年11月01日发布,2015年05月01日实施)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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